行政区域内有效。第十一条居住证分为一年有效期和三年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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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流动人口首次申领居住证的,发给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流动人口已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有固定住所、稳定收入、在居住地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申领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第十二条持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本省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补领、换领。第十四条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居住变更登记的,不得收取费用。但因遗失、损坏居住证申请补领、换领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工本费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应当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应当在与流动人口签订和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超过一百名的,应当设置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十六条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时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等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报居住登记、申领居住证或者申报居住变更登记。房屋出租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和终止居住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告。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逐步完善流动人口的服务保障体系,并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社会保障与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制度相结合。第十八条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一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可以享有以下服务:(一)免费享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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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二)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免费享受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四)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五)按规定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者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六)按规定享受政府部门提供的各类免费培训;(七)按规定享受政府保障性住房;(八)居住地人民政府提供的其他公共服务。第十九条流动人口持有效期为三年的居住证,在居住地除享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服务外,还可以享有以下服务:(一)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手续;(二)在居住地办理赴港澳地区商务签注手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