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二款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对书面证言的使用不加限制,只要证人不到庭,其证言笔录经宣读后查证属实的,就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1未成年人;2庭审期间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3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4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四种情形的弹性过大,任何证人皆可以这一条理由拒不出庭作证。另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拟不出庭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这项规定为控方证人随意不出庭设定了“合法”依据。三、国外有关刑事证人作证的立法例比较考察(一)证人资格与证人特免权。证人资格,它是指哪些人可以和应当作为证人,哪些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大陆法系,证人必须是诉讼主体以外的第三人,即证人是专指向司法机关陈述所知案件情况的第三人。英美法系的则不同,证人被广泛用于庭审或者其他诉讼中。证人被认为是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当事人和鉴定人也属于证人的范畴。《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六百零一条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在美国,证人有普通证人和专家证人之分。出于国家利益与社会价值观念的权衡,国外的立法几乎都有证人拒绝提供证言权的规定,即证人特免权。该权利是指公民在法定情况下可以拒绝充当证人或者对某些问题拒绝陈述。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二条规定:“以下人员有权拒绝作证:1被控人的订婚人;2被控人的配偶或者前配偶;3与被控人现在或者曾经在旁系三亲内有血缘关系或者二亲等内有姻亲关系的人员。”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规定。这项证人特免权涉及的内容有拒绝自证其罪的特免权、亲属特免权及职业秘密特免权。在我国,对证人资格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作出原则性规定,即证人是知道案情、能够辨别是非和正确表达的人。在立法上对证人特免权也没有规定,容许被告人的配偶、亲属作证的,只要他们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便有作证的义务。(二)强制证人出庭与证人宣誓。国外立法例对证人出庭作证都有强制性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传唤证人时应当同时对他告知如果应传不到的法定后果。”
f该法典的第五十一条规定:“依法传唤而不到场的证人要承担由于应传不到造成的费用。对他同时还要科处秩序罚款和不能缴纳罚款时易科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