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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金融机构外汇业务【发文字号】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45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经常项目外汇结汇管理办法》(发布日期:1997年7月25日实施日期:1997年9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日期】19960801【实施日期】1996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1996〕外经贸计财字第345号
1996年7月12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总公司: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96〕汇管函字第18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部(计财司)和外汇管理部门反映。附件:如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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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附件
关于下发《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96〕汇管函字第185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
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
行、光大银行、福建兴业银行、招商银行、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华夏银行、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海南发展银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
为了贯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关于结汇的规定,进一步规
范银行结汇行为,我局制定了《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将该办法下发给
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有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出口收汇结汇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结汇行为,防止资本项目外汇通过经常项目结汇,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必须及时调回境内,按照本办法办理结汇或者存入可以收入出口收汇的外汇帐户。
第三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须按本办法办理结汇、开立外汇帐户及入帐手续。
第四条境内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区分经常项目外汇与资本项目外汇,分别开立外汇帐户,银行应该按照收入外汇的不同性质分别入帐,并分别监管。23
f第五条以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收汇,银行凭合同及上述结算方式规定的有效商业单据和出口单位提供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编号办理结汇或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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