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堂馆所建设管理暂行条例
1988国务院令第15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为了对楼堂馆所基本建设加强管理,控制楼堂馆所建设,制定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楼堂馆所分为非经营性的和经营性的两类:
(一)非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办公楼、会议楼、大礼堂、招待所、展览馆、纪念馆、俱乐部、干休所、疗养院、有较高级装饰的干部宿舍和干部病房以及以各种中心为名的此类项目;(二)经营性的楼堂馆所包括:旅游旅馆(含宾馆、饭店,下同)、涉外公寓、写字楼、游乐场以及其他经营性楼堂馆所项目。第三条属于经营性的涉外旅游旅馆、公寓、写字楼,根据旅游事业发展的需要,
有计划地进行建设,除特殊批准的以外,主要建设一些中、低档标准的项目。第四条下列建筑物,按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建设的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高
于当地一般民用建筑标准或者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下同)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管理:(一)文教、卫生、体育单位根据事业发展和业务需要建设的教学楼、档案馆、研究楼、资料楼、实验楼、影剧院、博物馆、科技馆、图书馆、排演场、文化站、体育馆;(二)科研设计单位的业务用房;(三)工矿企业建设的劳动保护用房、文化福利设施;(四)商业服务业的旅馆、餐馆、商场、综合性商业服务楼;
f(五)银行系统的储蓄网点;(六)行政机关、群众团体的简易招待所、食堂兼礼堂。第五条第六条本条例适用于机关、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楼堂馆所的建设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批程序,经批准建设的楼堂馆所必须
列入部门、地方基建投资计划。任何单位未经报批程序不得擅自建设,不得搞计划外工程。第二章楼堂馆所项目的审批第七条第八条进行楼堂馆所建设,必须报批项目建议书和项目开工报告。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二)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建设的项目,由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国家计委审批;(三)中央单位在北京地区以外建设的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经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计委同意后,报国家计委审批;(四)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上(含2亿元,下同)的项目和建设总投资2亿元以下的某些项目,由国家计委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第九条建设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议书,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中央各部委,各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