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储量管理,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和合理利用矿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储量,是指经过地质勘查和可行性评价工作获得的矿产资源蕴藏量的总称。矿产资源储量报告、地质勘查报告以下简称《储量报告》,是指综合描述矿产资源储量的空间分布、质量、数量及经济意义的说明文字和图表资料,包括矿产资源储量的各类地质勘查报告和核实报告。第三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州、地)、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辖区内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的统一管理工作。第二章储量评审备案权限、受理与范围第四条《储量报告》的评审备案按审批登记颁证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凡省级颁证及省级以上地勘基金出资勘查形成的《储量报告》,由省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其他由市级储量评审机构组织评审,按颁证权限分别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储量报告》,应按附件4的要求,于每季度将储量备案情况报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县(市、区、特区)负责颁证的用于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页岩,可不进行储量审查备案。对确需审查备案的,可由市(州、地)和开发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查备案。第五条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受理评审备案。(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应予受理的其它情形。第六条下列《储量报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予组织评审备案。(一)国家出资进行的不同勘查阶段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预查、普查、详查、勘探;(二)探矿权人在不同勘查阶段内查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普查、详查、勘探、生产性勘探);(三)申请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资源储量(普终、详终、勘探);(四)矿业权人转让应向国家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或转让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资源储量;(五)矿山开采过程中矿产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或发现新的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储量;(六)扩大矿区范围时的矿产资源储量;(七)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评估依据的矿产资源储量;(八)停办或关闭矿山时提交的尚未采尽的和注销的矿产资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