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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14修正
【法规类别】土地综合规定【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发布部门】辽宁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20140109【实施日期】200204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15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办法》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2年1月31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
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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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土地权属登记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省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
(一)省直属机关、事业单位和中央驻辽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二)跨市行政区域的公路、铁路、水利工程、名胜风景区等使用的土地;(三)跨市行政区域土地权属争议并已作出处理决定的土地。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由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办理土地登记,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书。上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具体办理的土地登记、发证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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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作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和下级土地行政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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