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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1992年2月29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2月29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
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猎捕、驯养繁
殖、经营开发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
水生野生动物以及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前款规定以外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安徽省实施<渔业法>办法》的规定。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定
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和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安排。
f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的管理工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有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或专管人员。公安、司法、环保、医药、商业、供销、外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与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第二章野生动物保护
第六条
各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每五年应组织一次野生动物
资源调查,建立健全野生动物资源档案。第七条每年四月四日至十日为本省“爱鸟周”;每年十月为本省
“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第八条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f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在野生动物主要生
息繁衍的地区和水域,建立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条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需要划定本地区
的禁猎区,确定禁猎期和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方法。因特殊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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