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人申法施行
97年7月30日行政院院法字第0970030500令、考院考一字第09700046841令、察院(97)院台申字第0971804203令同修正布全文25;自公人申法施行之日(97年10月1日)施行
第一第二第三第四
第五第六第七第八第九
本依公人申法以下本法第十九定定之。本法第二第一第三款所政人,指政人退例第二第一各款所列有之人。本法第二第一第四款所有,指所任依定支比照政人或上俸之者。本法第二第一第五款所各政府之首、副首、幕僚,指依法所置之人。本法第二第一第五款所公事,指公事移民例第三各款所列事。本法第二第一第五款所等或相等,以或位最高列等。本法第二第一第六款所各公立校校、副校,指公立之民小、民中、高中、校、科校、大及依法立、附之公立校校、副校。本法第二第一第七款所事位,指事()、校及部。本法第二第一第十款所法官、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理案件之法官、察官。本法第二第三所市以上公候人,指依公人免法定申登立法委、直市、市、直市、市之候人。公人因致受理申者,仍依本法第三理申。本法第二第一各款所列公人,其兼任者,申。但兼任未三月者毋庸申。依本法第二第一第十三款、第二、第四及前定申之公人,於申生後三月申。本法第三所每年定期申一次之申期,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第一定就(到)申,或依前定申者,指次申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f第十
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
第十五
依本法第二第一第十三款、第二、第四、第三第一及本第二申之公人,於法定申期失申身分者,前申卸()或解除代理申得一理。本法第三第二所卸()日,指任期之日或之日。公人具有本法第二第一各款所列二以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