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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证为主,大多运用书面证词,证人的出庭比例却很低,实质上将人证调查与其他证据调查完全分离,进而直接影响交叉询问功能的发挥,使得我国交叉询问的适用范围进一步缩小。
2我国交叉询问有主体多元化、利益多方面的特点。英美法系的交叉询问仅由控辩双方组成,被害人有有限的诉权,但在诉讼上只属于控方,而非单独另存的主体。
我国刑事诉讼虽大致可划分成具有相对性的控辩双方,并将公诉案件被害人也归为诉讼当事人,但如果将公诉人和被害人的代理律师的询问都定为主询问或反询问,那么控方内部各主体的实体权益、诉讼权利及诉讼请求各自独立且立场不同,法官衡量询问的运用就会产生技术上的困难。
3交叉询问适用的技术性规则不明确。首先,我国并没有根据询问不同阶段而针对性的制定相应的适用规则,例如,对禁止诱导性提问的适用规则就不明确。虽然最高法《解释》第146条规定了询问证人不得以诱导方式提问,但并未规定在哪一阶段。英美法系国家在主询问阶段禁止诱导性提问,目的在于确保证言的客观性,但也有例外。而反询问阶段则允许进行诱导性提问。其次,我国对询问证人的顺序规定的也不明确。与交叉询问规则大相径庭的是,我国刑诉法要求多个诉讼主体询问证人时,不管是哪一方提出的证人,都按照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顺序进行。此外,对于比如,控辩双方提请的是同一证人,或法院依职权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等特殊情形,究竟该用怎样的顺序进行询问都没有详细的规定。再次,我国刑诉法也没有像英美国家那样规定不得质疑己方证人规则、反对复合式或复杂性提问等规则,使得交叉询问处于混乱状态,大大降低了诉讼效率。最后是我国相关配套制度还不完善。正如上所述,交叉询问要想发挥其功还要依赖一系列相应配套制度的建立与完善。
4职权主义色彩阻碍了交叉询问的适用。我国长久以来国家权力高度集中的历史传统和公民只追求实体真实的现实情形,使得庭审中法官既要查明案件事实和又要明确法律适用,法官因此也就必须要介入到证据调查。我国法官在交叉询问中起主导作用,控辩双方即便发现证人的证言存在问题也不能即刻进行主询问、反询问等任何阶段。审判人员可以在认为必要时询问证人或制止控辩双方的询问,而对于审判人员的主动询问和对控辩双方的制止,控辩双方也无法提出异议。
5交叉询问的范围规范空白。完备的交叉询问制度都会明确主询问、反询问、再主询问、再反询问的适用范围,在明确交叉询问范围的情况下,既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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