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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保护管理费。保护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第十九条自然保护区的林木,严禁采伐。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区内禁止狩猎、挖土、采石、筑坟、围湖围海造田、野外用火等损害自然资源、自然景观和污染环境的活动。第二十一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探矿、开矿等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标志、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第四章法律责任
f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狩猎、野外用火的,污染自然保护区环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的林木进行采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一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它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三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千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执行罚没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不得截留、挪用。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五章附则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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