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义上适用:一是导致行政赔偿责任的行为的范围,即国家对那些事项承担赔偿责任,对哪些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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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是赔偿损害的范围,即国家赔偿哪些损害,不赔偿哪些损害。西方国家一般是在第二个意义上使用行政赔偿范围的概念,因为西方国家着重强调的是对现实必须要赔偿的损害的范围的界定而我国的《国家赔偿法》采用的是第一个意义上的行政赔偿范围,我国的重心是在厘清导致损害发生的行政行为的具体情形,从而确定由哪些事项导致的损害该赔或不该赔。下面简单回顾下有关我国行政赔偿范围的规定,在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了侵犯人身自由权和生命健康权的行政行为都要予以相应的行政赔偿,第四条则是对侵犯财产权的行为的赔偿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赔偿范围存在的一些缺陷,具体可以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一、行政赔偿的单一归责原则导致的赔偿范围的限缩我国对行政赔偿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违法性”归责原则,基本上在实践操作中多是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来理解和适用“违法性”原则的,这在很大程度上缩小了行政赔偿范围所应当具有的情形,导致了实践中很多应当予以赔偿的行为都不满足“违法”的标准,从而被排除在行政赔偿的范围之外,不利于保障社会公平和相对人的正当、合法利益。平衡财政开支是制定《国家赔偿法》时采用“违法性”归责原则的最主要的考虑因素,但是,随着我国经济逐年的快速发展,国家的财政收支状况已经取得了新的进展,这就使得继续沿用这一归责原则已经不能达到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和平衡国家财政收支的双重目的,从我国一直坚持的现代化法治理念来看,这一归责原则已经不符合现实国情的需要了。再加之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越来越多,越来越具有不可预测性,违法责任原则必须要加以补充和完善。二、行政赔偿仅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外在我国,行政机关发布的红头文件是行政规范文件最主要的表现形式,红头文件作为内部行政规范文件很少为公众所熟知,但又被普遍适用,其造成的损害性有可能是非常大的。但是,尽管如此,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将其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也就极大的缩小了行政赔偿的范围。难道抽象行政行为就不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依据或结果吗而且,我国的红头文件数量之多,已经达到了泛滥的局面,有的地方政府离开了红头文件便无法顺利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