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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委局(集团公司)、驻津单位:经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9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对《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08〕12号)作如下修改:一、删去第十四条“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的20倍,职工(职工与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小于1万元的按1万元计算”。二、将第十六条中“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4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最高限额60万元。”作为第二款。增加第三款:“使用本人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申请贷款时本人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限额50万元;同时使用配偶住房公积金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申请贷款时本人或其配偶正常缴存补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最高限额70万元。”增加第四款:“申请贷款时职工或其配偶正常缴存按月住房补贴的,参照前款执行。”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除符合前款规定外,非同一家庭共同购买商品住房、私产住房的,贷款额度还应不高于按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中约定的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未约定产权比例的,视为各购房人平均占有住房产权。按产权比例计算的住房价款住房全部价款×与申请贷款职工同一家庭的购房人合计占有的产权比例”。四、将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购买已取得商品房准许使用证(或开发商房屋所有权证,下同)商品住房或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可采用住房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或质押担保方式。”五、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借款人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并经贷款银行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各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附件:《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二零零九年三月十三日附件: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f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职工购买的住房包括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定向销售(安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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