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定的会计制度。
f第七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申请设立物流中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海关对物流中心的监管规划建设要求;(二)公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东部地区不低于20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5000平方米;(三)自用型物流中心的仓储面积(含堆场),东部地区不低于4000平方米,中西部地区不低于2000平方米;(四)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供海关查阅数据的终端设备,并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和数据标准,通过“电子口岸”平台与海关联网,以便海关在统一平台上与国税、外汇管理等部门实现数据交换及信息共享;(五)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安全隔离设施、视频监控系统等监管、办公设施;(六)符合国家土地管理、规划、消防、安全、质检、环保等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第八条申请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应当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递交以下加盖企业印章的材料:(一)申请书(样式见附件1);(二)市级(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书(附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章程复印件;(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五)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六)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七)开户银行证明复印件;(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等资信证明文件;(九)物流中心内部管理制度;
f(十)选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文件及地理位置图、平面规划图;(十一)报关单位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第九条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由直属海关受理,报海关总署审批。第十条企业自海关总署出具批准其筹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内向直属海关申请验收,由直属海关会同省级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核验收。物流中心验收合格后,由海关总署向企业核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验收合格证书》(样式见附件2)和《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样式见附件3),颁发保税物流中心(A型)标牌(样式见附件4)。物流中心在验收合格后方可以开展有关业务。第十一条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确有正当理由未按时申请验收的,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以延期验收,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如果有特殊情况需要二次延期的,报海关总署批准。获准设立物流中心的企业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视同其撤回设立物流中心的申请。第三章物流中心的经营管理第十二条物流中心不得转租、转借他人经营,不得下设分中心。第十三条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可以开展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