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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委托监理单位)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
第十三条(禁止行为)项目法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降低水利工程质量。
f第十四条(基本要求)项目法人对其提供的水利工程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设计变更管理)项目法人应加强对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的管理,按照设计变更的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质量检测)项目法人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对主要材料、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七条(档案管理)项目法人应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组织收集、整理技术文件和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第十八条(验收)项目法人应严格执行水利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后续工程施工或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在工程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各从业单位的名称、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
f第十九条(资质要求)勘察、设计单位应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不得出借资质、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担的工程。
第二十条(质量体系)勘察、设计单位应建立健全勘察、设计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勘察、设计过程质量控制,健全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会签批准制度。
第二十一条(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并对其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二条(勘察质量要求)勘察单位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必须真实准确。
第二十三条(设计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应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设计,提交的设计文件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
第二十四条(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质量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文件中选用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应注明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材料、中间产品和设备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f第二十五条(设计交底)设计单位应进行设计交底,就施工图设计文件向施工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二十六条(设计服务)设计单位应根据水利工程建设需要和合同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明确满足工作需要的设计代表,及时解决建设过程中有关的设计问题。
设计单位发现违反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应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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