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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规划和安全生产实际,研究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重大问题的措施,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依法履行职业健康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指导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以及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与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等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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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督促本单位认真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新装备、新工艺、新标准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安全评价、安全检测监控、安全设施设备等安全产业。
第十二条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一)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要求;(二)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专职、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数量应当满足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三)建立、健全各管理层级及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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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四)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应当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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