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年修
正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学生
第三章学校
第四章教师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六章经费保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f第三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