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疑难问题再阐释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某一实体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是否应受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其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制度张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自2008年9月1日实施已快一年,因在司法实务中对其中一些规定还存在着模糊的理解和认识,故再进行阐释说明,以统一认识。诉讼时效制度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是关系某一实体权利是否为完全权利,是否应受法院强制力保护的制度,其实质为实体法上的制度。正因为此,我国是在《民法通则》这一民事实体法中对其进行规定的,其他国家也多在民法典中对其进行规定。明确这一点,在司法实务中的意义是,尽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但如果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或者其他特别法中对民事诉讼规定的起诉要件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受理案件,而不应当仅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裁定驳回起诉。在受理后,如果当事人一方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在理解诉讼时效制度的实体法本质时,还应注意其与起诉期间的区别。所谓起诉期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期间,其系对诉权的限制期间,在起诉期间届满后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受理案件。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诉讼时效规定》第四条对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进行了规定。在对该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理解时,应注意其包括两层涵义:第一,一般情形下,当事人一方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在遵循前述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基于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原则,司法解释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如果在二审期间该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而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予注意的是,该例外情形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义务人基于二审新的证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是必须义务人基于该二审新的证据足以证明权利人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除此之外,对第一款的理解,还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一方已明确表示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或者以其行为可以认定其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根据“禁反言”原则,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即使有新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经过,人民法院也不应予以支持。第二,例外情形的适用前提是义务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