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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司法解释四本文出自《合同法》1999年重新修订增加融资租赁专章不久后,高法草拟一个关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并召集有关人士一起讨论《合同法》的两个司法解释。一个是总则的司法解释,另一个是融资租赁专章的司法解释。因为前一个解释讨论的时间太长,所有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没有来得及讨论。这一停就是十多年。如今高法又重启融资租赁专章的司法解释工作,翻出资料拿出来供业内参考。这是十年前人们对融资租赁的认识,不可能作为现在的立法依据,不要误以为是即将出台的《合同法》融资租赁专章的司法解释。下面转发正文:
为了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四章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一、法律适用第一条融资租赁合同包括直接租赁、回租赁、转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租赁方式。回租赁合同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合同。转租赁合同是指以同一物件为标的物的多次租赁的融资租赁合同。在转租赁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f第二条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实际使用人列为案件的当事人。转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第一出租人仅以转租人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第三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点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有多个被告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所在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第四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适用承租人所在地的法律。第五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五条的规定,自承租人欠付租金应付日的次日起计算。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不超过四年的,出租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期限自承租人欠付的最后一期租金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二、合同的效力第六条除依照合同法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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