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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的“赔礼道歉”责任探析
作者:罗帅来源:《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33期
摘要赔礼道歉作为我国法定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在侵权人拒不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赔礼道歉义务时对其强制执行是保证法律权威的必然要求。但是强制侵权人进行赔礼道歉违背了其良心自由、侵犯了侵权人的人格权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效果。在现有法律制度下必须谨慎地适用赔礼道歉这一责任承担方式。
关键词赔礼道歉良心自由强制执行
中图分类号D9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1109702
我国将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起源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都分别对其作出了规定目前在我国法律明文规定赔礼道歉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著作权的侵害、对消费者人格尊严或人身自由的侵害以及对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不同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民法中允许类推适用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赔礼道歉也被法官自由裁量用于法律明文规定之外的情形如相邻关系、医疗事故纠纷等。作为我国具有独创性的实践经验总结的产物赔礼道歉对受害人精神损害的弥补及对社会正义的弘扬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同时也因涉嫌对侵权人人格权的侵犯而遭到诸多诟病。文章认为将赔礼道歉从道德话语上升为法律强制无论从赔礼道歉的本质还是从对公民自由的保护来看都是欠妥当的。
一、确认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基础及争议
赔礼道歉最早通过《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款的规定被确认为侵权责任的法定承担方式。这一具有原创性的规定作为我国民事传统司法实验的总结被视为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特色。因为在人身权、知识产权等的侵权纠纷中受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有时并非金钱赔偿所足以弥补在这种情况下真诚的赔礼道歉能有效地平复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体现出法的教育作用使社会其它民众的行为得到指引和规范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对于行为人来说由自己过错而产生的内心忏悔和不安也通过这一方式得到表现和抒发其先前行为形成的社会不良评价也部分甚至完全得到消解。但这一切都是建立在过错方自愿赔礼道歉的基础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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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性是赔礼道歉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如果只靠道德自律来实现法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便形同虚设。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侵害人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