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银行是保兑行,对指定银行进行兑付或议付的授权并不构成其必须兑付或议付的义务,指定银行明确同意并照此通知受益人的情形除外。b通过指定一家银行承兑汇票或承担延期付款承诺,开证行即授权该指定银行预付或购买经其承兑的汇票或由其承担延期付款的承诺。c非保兑行身份的被指定银行接受、审核并寄送单据的行为既不使得该被指定银行具有兑付或议付的义
f务,也不构成兑付或议付。第13条银行间偿付安排a如果信用证规定指定银行(“索偿行”)须通过向另一方银行(“偿付行”)索偿获得偿付,则信用证中
必须声明是否按照信用证开立日正在生效的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b如果信用证中未声明是否按照国际商会《银行间偿付规则》办理,则适用下列条款:
i开证行必须向偿付行提供偿付授权书,该授权书须与信用证中声明的有效性一致。偿付授权书不应规定有效日期。
ii不应要求索偿行向偿付行提供证实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及条件相符的证明。iii如果偿付行未能按照信用证条款规定在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应对索偿行的利息损失以
及产生的费用负责。iv偿付行的费用应由开证行承担。然而,如果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开证行有责任在信用证和偿
付授权书中予以注明。如偿付行的费用系由受益人承担,则该费用应在偿付时从支付索偿行的金额中扣除。如果未发生偿付,开证行仍有义务承担偿付行的费用。c如果偿付行未能于首次索偿时即行偿付,则开证行不能解除其自身的偿付责任。第14条审核单据的标准a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必须对提交的单据进行审核,并仅以单据为基础,以决定单据在表面上看来是否构成相符交单。b按照指定行事的指定银行、保兑行(如有)以及开证行,自其收到提示单据的翌日起算,应各自拥有最多不超过五个银行工作日的时间以决定交单是否相符。该期限不因交单日适逢信用证有效期或最迟交单日或在其之后而被缩减或受到其它影响。c若提交包含一份或多份按照本惯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23条、24条或25条出具的正本运输单据,则必须由受益人或其代表按照相关条款在不迟于装运日后的21个公历日内提交,但无论如何不得迟于信用证的到期日。d单据中内容的描述不必与信用证、信用证对该项单据的描述以及国际标准银行实务完全一致,但不得与该项单据中的内容、其它规定的单据或信用证相冲突。e除商业发票外,其它单据中的货物、服务或行为的描述可使用统称,但不得与信用证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