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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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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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