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为了简化共同体立法并使其更具一致性,这些不同的规定应由统一的法规取代,尤其对于可能涉及数个指令的产品2;鉴于,在1989年6月15日颁布的认证和测试的全球方法的通告中,理事会建议拟定关于采用单一图案的“CE”标志的通用规则;鉴于,在1989年12月21日颁布的符合性评估的全球方法的决议中,理事会将作为采用一致方法例如关于使用“CE”标志作为指导原则;鉴于必须适用的新方法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成为基本要求和符合性评估程序;鉴于有关加贴和使用“CE”标志的规定的协调要求对现有的指令进行细致的修订,以达到与新标准的一致性;鉴于90683EEC决定为准备用于技术协调指令的合格评定程序的各阶段设立了模式;鉴于对程序的选择不得导致欧共体已建立的电气设备安全标准的降低;兹通过本指令第1条在本指令中,“电气设备”系指设计使用在交流电压50到1000V之间及直流电压75至1500V之间的,除附件Ⅱ所列的设备和现象之外的任何设备。第2条1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按照欧共体现行的有关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业准则制造的电气设备,只有在适当的安装、维修并按原设计用途使用时,不会危及人身、家畜和财产的安全的情况下,方可投放市场。2第1项所指安全目标的基本要求详见附录I。第3条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性质符合第2条规定的所有电气产品,在第5条、第6条、第7条及第8条的前提下,其在欧共体内部市场的自由流通不会因安全原因而受到阻碍。第4条关于电气产品,成员国应确保电力供应机构在为与电网连接或为电器用户供电方面不对电器设备施加
f严于第2条规定的安全要求。第5条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确保符合协调标准的安全规定的电气产品,应被主管管理机构视为符合第2条的规定,以便分别按第2条和第3条规定投放市场和自由流通。标准一旦经各成员国按第11条规定的认可的团体共同协议起草,并按国家程序公布,即应被视为协调标准。这些标准应随科技进步及有关安全方面的良好工程作业准则的发展而随时更新。出于提供信息的目的,协调标准及其编号的清单应在欧共体官方公报上公布。第6条1在第5条所定义的协调标准尚未起草和公布时,为了第2条和第3条分别规定的投放市场及自由流通的目的,在本条第2及第3段规定的公布程序已实施的情况下,各成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其主管管理当局对符合国际电气设备认可规则委员会CEE或国际电工委员会IEC的安全规定的电气设备,也应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