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管理例
中民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一字第四三一六令公布全文五十二中民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一字第八九○○一○四四三○令修正第二文
中民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字第09200243911令修正
第一章第二章住之利第三章管理第四章管理服人第五章第六章附第一章
第一加公寓大之管理,提居住品,特制定本例。本例未定者,用其他法令之定。第二本例所主管:在中央政部,在直市直市政府;在市市政府。第三本例用定如下:
f一、公寓大:指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照有明界,得分部分之建物及其基地。二、分所有:指人分一建物而各有其有部分,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有部分有所有。三、有部分:指公寓大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立性,且分所有之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有之附建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定用部分:公寓大共用部分定供特定分所有人使用者。六、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有部分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分所有人:指分所有人共同事及涉及利之有事,召集全分所有人所行之。八、住:指公寓大之分所有人、承租人或其他分所有人同意而有部分之使用者或取得停空建物所有者。九、管理委:指行分所有人事及公寓大管理工作,由分所有人任住若干人管理委所立之。十、管理人:指未成立管理委,由分所有人推住一人或依第二十八第三、第二十九第六定管理公寓大事者。
f十一、管理服人:指由分所有人或管理人或管理委或委任而行建物管理事之公寓大管理服人或管理公司。十二、:公寓大分所有人增共同利益,保良好生活境,分所有人之共同遵守事。
第二章住之利
第四分所有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其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分,排除他人干涉。有部分不得其所建物共用部分之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或地上之有部分分而移或定。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