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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r
20021125颁布时间r
20021125实施时间r
20040201失效时间r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r
(1995年4月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1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02年11月25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第二次修正)r
第一章 总则r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r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r
第四章 罚则r
第五章 附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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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r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r
第二条 本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条例》执行;《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实施办法执行。r
凡在本省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r
第三条 按照《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大、中城市可以实行分级管理,小城市可以实行相对集中管理。r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r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建制镇人民政府,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负责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r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和发展计划,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并同步组织实施。r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队伍,具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察证件,佩戴监察标志。r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r
第八条 大城市可以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逐步建立环境卫生科研机构。r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r
第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r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完好、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进行修整、改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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