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第七十二条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f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
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七十四条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第七十六条附则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七条本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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