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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版《职业病防治法》在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体系中的重要新特点张云军,杨丹蓉,李秋[摘要]对新实施的《职业病防治法》与原法做比较,将修改后的条款和新增条款中反映的立法思想和重要的法律特点,结合我国近年企业体制改革中出现的职业病防治新问题做阐述,以探讨新法对今后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重要意义。[关键词]职业病防治法;用人单位;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05施行至今已经10年,为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起到了积极作用,但在此期间我国工业技术、工艺以及企业体制改革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职业病防治、监管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企业体制改革中也出现一些亟待解决的新问题。特别是法律规定不明确的管理职责分工、病因争议裁决以及用人单位推卸责任等问题集中反映出在职业病防治、监管和对劳动者保护方面的立法欠缺[1]。鉴于此,在多年来对全国各地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和纠纷案例进行调查研究基础上,全国人大对《职业病防治法》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于20111231正式施行新的《职业病防治法》(下称:新法)[2]。该法与原《职业病防治法》(下称:原法)[3]相比,针对涉及职业病防治中矛盾比较突出的几个关键问题做了条款的修改和新增,着重体现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立法思想。这里,本文将新法与原法相对比,就修改后的条款和新增条款的重要规定探讨新法在加强职业病防治、监管体制和对劳动者健康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新特点。1执法主体由卫生行政部门转变为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强化了企业生产过程中对职业病预
防的监管力度,同时明确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监察部门的职责范围。11职责转移新法将原法规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负责”的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转交给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这不仅仅是变换一个管理机构或管理模式的问题,而是体现了职业病防治的监管重点在时间周期上提前到生产环节中,也就是更有利于实现“预防为主”的目标。在原法中,有关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但在长期实践中证明,由于工业企业工艺种类繁多,技术特点复杂,从技术层面讲,已经远远超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的知识范畴,无论可行性论证还是预评价,更不用说生产技术过程的环节。卫生行政部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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