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等28件法规的修正案》的议案。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删除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二条。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及其引用条文的序号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第一章总则为了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维护人身和财产安全,保
第一条
障建设工程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
f条例。第二条凡在特区从事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和对建设工程施工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施工(以下简称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活动。施工安全管理应当执行第三条特区实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施工安全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第四条施工安全应当贯穿工程建设的全过程。国家的建设工程安全标准。(以下简称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第五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施工安全行业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管理机构对施工安全的指导监督。市、区主管部门设立施工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安监机构),负责施工安全的具体监督管理。第六条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就施工安全问题,向建设、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查询,有权向主管部门、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反映或者举报施工中的违法行为,对施工安全进行社会监督。应第七条主管部门和与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相关的其他行政部门,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有关的查询,严格对施工安全进行监督管理。
f推广施工安全先进第八条政府应当鼓励施工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经验及安全防护技术,促进施工安全管理向规范化、标准化和科学化目标发展。
第二章主管部门和安监机构的职责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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