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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年老、年幼、患病或没有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的行为。婚姻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四种情况,简单明了,实践中易于操作,但是却显得不够全面,不足以包括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婚姻家庭是十分复杂的,造成离婚损害的侵权行为不仅仅限于这四种。很多情形都可能引起离婚,而且无过错方因此受到的伤害并不会必然小于这四种情形所造成的伤害。如果法律没有赋予无过错方在这些情形下离婚时的赔偿请求权,就不利于对适用范围以外弱者利益的充分保护。
三、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
(一)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在一般情况下为无过错方的配偶。由离婚延伸出来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其实质而言是基于夫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专有权利。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无精神上的痛苦、精神上痛苦的程度等,只有无过错方本人才能切身体验到。因此,就一般情况而言,该项权利的请求人只能是无过错方的配偶。同时,无过错方遭受的精神痛苦因其死亡而消逝,所以该项请求权不能产生继承,又因赔偿请求权的让与并不能减轻或改变无过错方遭受精神损害的事实,所以该
f项权利不能转让。但是,当无过错方一旦决定行使该项精神赔偿请求权时,其形式必然表现为一定的财产补偿形式,此时便具有了普通财产权的属性,此时便可以发生让与或继承了。虽然在婚姻法及配套的司法解释中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该观点在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均被认同。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率先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转让、继承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该解释第18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二)离婚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的义务主体
夫妻一方因实施了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时,过错方作为赔偿义务主体是不会引起争议的。我国现行的法律也只是规定了过错方作为唯一赔偿义务主体。但在第三者插足引起婚姻破裂而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受害配偶能否可以向第三者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呢?笔者以为,我国立法确定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其实质说明了婚姻具有不可侵性,这就论证了第三者侵害配偶权、侵害婚姻关系。因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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