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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我们认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或减轻的情节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量刑时参考。
一、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虽然构成犯罪,但其主观恶性小,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人杨某由于输了钱急于把输了的钱赢回来一时心急,才想到要弄点钱去“帮本”,在公诉机关的证据“收条”中也明确写明“如工程7月31日前未动工,全额退款”,也就是说,被告人杨某虽然虚构事实,骗取了钱财,但对该钱款只是想暂时的占有,等到有了钱马上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杨某也理所当然的认为只要到七月份把钱悉数还给梁辉就可以了,只是后来还是把钱
f输了自己没有钱才没还给被害人。所以被告人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只是暂时的,主观恶性小,恳请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
二、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从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及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均表明被告人杨某在犯罪还没有被发现的情况下就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照我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结合本案,恳请人民法院考虑予以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在被害人报警前就准备退还所有钱款,只是当时被害人没有带“收条”原件才没有成功,但自首后积极退还被害人所有款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也减小了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恳请人民法院量刑时予以考虑。从公诉机关的证据“收条”中我们可以看出,在被告人杨某自首后,其父母亲在2011年1月17日就将所有款项退还给
f了被害人,应该认定为被害人的退赃行为,被害人收到钱款后也表示了对被告的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也减少了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而事实上,在被害人梁辉报案之前,被告人杨某及其父母就多次联系被害人,想将所有的钱款退还给被害人,是由于被害人手里当时没有“收条”的原件,被告人及父母叫被害人先找到“收条”原件,然后双方到律师事务所写下还款协议后马上就将钱款退还给被害人。也就是说,被告人虽然骗取了被害人的钱款,但一直以来都想偿还给被害人,并且也将钱准备好要退还给被害人了,在后来得知被害人已经报警的情况下马上到公安机关自首并且退还了所有的钱款,被告人并没有长期占有钱款的故意,恳请人民法院量刑时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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