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邹,女,1969年6月30日生,汉族,旬阳县房地产管理局职工,住旬阳县商贸街331号。
被上诉人:康国朝,男,1948年4月4日生,汉族,旬阳县交通局退休职工,住旬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家属楼二单元5楼。
被上诉人:郭绪琴,女,汉族,1951年4月10日生,旬阳县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旬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益民,代县长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旬阳县人民法院(2010)旬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对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原审被告给上诉人颁发的旬证地(籍)发(2010)15号《关于城关镇居民邹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其性质不是建设用地批复,而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即同意土地使用权由原旬阳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转让给本案上诉人,根本就不是原审认定的建设项目批准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原审被告颁发的旬国用(2010)第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性质上是一种物权登记行为,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而非行政行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引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
f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该条款的适用条件是国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本案所涉地块是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即从原旬阳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转让给本案的上诉人,并非国家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案所涉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早在1988年6月8日自旬政土发(88)033号《关于县城区商品房开发公司征用土地的批复》批准之日就已形成。本案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及物权登记性质,被上诉人不服,只能依据《物权法》规定第1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制度寻求救济途径。
所以,原审判决适用《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八条之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复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明显错误。
三、原审判决程序错误原审被上诉人起诉认为上诉人将来建房和其房屋相毗邻,可能影响其通风采光,此乃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相邻权纠纷,并且在1998年8月2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的《协议书》中已解决,非属行政法律关系,原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