充装的;(七)未按规定进行维修保养的;(八)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报废手续的;(九)已经报废或者非承压设备当承压设备的。第八条检验、检测及有关从事审查、型式试验等机构伪造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九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证件的人员进行设备操作、检验等活动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十条转让资格许可证书,或给无许可资格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资格,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制造、销售、使用等环节违反规定,责令其对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设备存在事故隐患,无修理、改造价值的,予以判废、监督销毁。第十二条违反设备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事故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构成犯罪的
f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四条对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的,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其他处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或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五条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的安全监察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安全监察员证;其他执法人员进行执法,应当出示相关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第十六条被检查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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