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近年来,我省劳动争议案件呈大幅度增长态势。劳动争议案件能否及时正确处理,关系到对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和社会的稳定问题。因此,人民法院应加强劳动争议的审判工作,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参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望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二OO二年九月十五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下称《劳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结合审判实践,提出如下指导意见:第一条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整体拖欠职工工资引发的纠纷,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但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除外。第三条当事人已签收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作出的调解书,事后
1
f反悔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裁定书应说明调解书已生效。第四条当事人为减少劳动争议的处理环节,将具有给付内容的劳动争议案件改变案由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如劳动报酬纠纷改成债务纠纷,工伤事故纠纷改成损害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双方的劳动争议达成了明确的赔偿或补偿协议,后因款项的支付发生纠纷的,劳动者以债务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第五条社会保险部门已对劳动者的工伤待遇作出处理,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第六条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与其所雇用的人员因用工关系发生纠纷,出资人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该纠纷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第七条劳动者未履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的纠纷,可以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第八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