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诉祝鹃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案
裁判摘要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的规定,系公司全体股东所预设的对违反公司章程股东的一种制裁措施,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体现了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特征,不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但公司章程在赋予股东会对股东处以罚款职权时,应明确规定罚款的标准、幅度,股东会在没有明确标准、幅度的情况下处罚股东,属法定依据不足,相应决议无效。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友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反诉原告:祝鹃。南京安盛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祝鹃发生股东会决议罚款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安盛公司诉称:被告祝鹃原系安盛公司的股东,并在公司审核岗位从事审核会计工作。2008年7月23日,祝鹃向安盛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月24日下午办完了交接手续,同月25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经查,祝鹃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有严重的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祝鹃作为新股东,不满三年即离开公司;2、祝鹃具有主观故意侵占或损害公司利益、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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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权为自己谋私利、违反公司同业禁止约定的行为。鉴于上述,安盛公司为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于2009年1月5日依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并依据公司章程第十四条、十六条、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全体股东表决一致通过对祝鹃处以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作出后,安盛公司多次要求祝鹃履行决议,均被祝鹃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祝鹃立即给付安盛公司罚款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安盛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祝鹃立即给付安盛公司人民币25893元。被告祝鹃辩称、诉称:原告安盛公司曾于2009年7月以劳动争议纠纷起诉祝鹃,后经法院审理双方以调解方式一次性了结纠纷,现安盛公司诉讼的主要事实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一致,属重复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裁定驳回。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作出的对祝鹃处以50000元罚款的股东会决议,缺乏事实与规范依据,且内容、目的违法,对祝鹃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安盛公司据此股东会决议要求祝鹃给付25893元不能成立,亦应驳回。公司与股东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安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对祝鹃处以罚款,不仅违反了民事主体平等原则,也侵害了祝鹃的财产权,故反诉要求确认安盛公司2009年1月5日所作股东会决议中关于罚款内容部分无效。原告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