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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条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书,并经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认证后方可承担检测任务。
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工程质量检测员和专业质量检测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发给检测资格证书,工程质量检测员取得检测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业主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签订的合同,应当明确质量要求。
第十二条业主应当在工程开工14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经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合同等有关资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工程质量监督费。
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的委托权限,可以向业主收取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和费用。
第十三条业主按照合同规定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必须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质量的要求,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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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应质量责任。业主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在工程中使用不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
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建筑材料、构配件、设备。第十四条建设工程出现质量事故,业主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建
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会同施工、监理、原勘察、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经上述各方协商同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提出处理质量事故的意见或者方案,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重大质量事故处理方案应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实行监理的建筑工程,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与业主签定监理合同,并依合同对工程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监理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发现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报告业主处理;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二)符合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和合同的规定;(三)提供的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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