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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248号
原告谢桂英(个体工商户,字号系昆明市官渡区南坝小街租赁站),女,汉族,生于1940年12月28日,住昆明市西山区前卫镇马洒营村177号。
委托代理人董明,云南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福,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1日。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汤池镇草甸村委会前所村404号附1号。身份证号530125。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呈贡县龙街乡乡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舒,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桂英(系字号昆明市官渡区南坝小街租赁站业主)与被告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6年12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张春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0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签订了《租赁合同》,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钢模、钢管、角模、扣件等物资,并约定一月一结一付。原告依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却长期拖欠租金。除了支付过10万元押金、26万元租金外,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14339个未归还,并且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75602280元(以下皆为人民币),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终止双方的《租赁合同》,限期归还尚由被告保管使用的租赁物,如由于被告的原因返还租赁物不能,则折价补偿原告36700540元;同时按照每日67327元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9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2、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截止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75602280元,以及该款的滞纳金11340342元(以75602280元的15计算)。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所主张基本的事实无异议:1、认可呈贡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直属工程处为其下属内设机构;2、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物钢模91428M2,角模60876M,钢管(大)扣件14339个;3、确认尚欠原告截至2006年9月25日的租金75602280元;确认原告对尚在被告处的租赁物以每日673274、元的标准计算租金,时间从2006年9月26日起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5、对原告诉讼的主体资格无异议;6、确认支付过10万元押金、26万元租金;7、尚欠原告的租赁物仍然在被告处保管使用,没有毁损灭失的情况。但认为:1、不同意解除合同。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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