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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保险人要突破常规,对尚未成就的,仅仅依据保险标的的遇险情况结合航运习惯进行理性的逻辑分析得出推定全损的结果按照实际全损来赔偿。那么这其中的推定全损就是重点,没有推定
f全损,委付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这满足委付制度设立的初衷出于海上风险的特殊性以及保险企业的特殊需要。
(二)必须有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在法律实践中,明确的委付意思表示即指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递交的委付通知书。该委付通知书表明被保险人在推定全损发生后,意愿将保险标的转移给保险人以获得全损赔偿的意思表示。要注意的一点是委付通知并不是构成推定全损的必要因素,而是主张推定全损赔偿所必须具备的先决条件,即保险标的必须构成推定全损后,才能递交委付通知。(三)委付不得附带条件并且一经接受不能撤销《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2条第2款:”……应表明被保险人愿意把保险标的的权益无条件地委付给保险人。”委付制度的产生就是为了使保险赔付的复杂程序简单化,若规定有条件的委付,然后再由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委付,就把问题更加复杂化了,不符合设立委付的最初目的,所以委付是不得附带任何条件的。一旦被保险人选择了委付,向保险人递交了委付通知书,保险人接受了委付,则不能撤销。此时委付通知书相当于是”要约”,只有保险人接受时,才产生委付的效力。②即保险人接受的行为相当于是”承诺”,从而形成了委付的法律效力。(四)委付要及于保险标的的全部委付是基于保险合同中的补偿原则而产生的,为了防止被保险人
f在取得足额补偿的同时,又保留保险标的。所以被保险人一旦决定主张推定全损的赔偿,即要放弃保险标的的一切利益及其残骸。
三、委付制度中存在的几个问题(一)委付的法律后果有时委付获得的保险标的并不单纯只有权利,可能还附有义务,那么法律中规定的”保险标的的任何利益”究竟包括哪些呢?是只有权利,只有义务,还是两者兼具?下面笔者会从中国和英国两国的立法制度评述。我国《海商法》第250条规定:”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可见,保险人依法取得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同时承担一切义务。被保险人必须将委付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债权一并转移给保险人,使保险人处于和委付前被保险人一样的地位,性质等同于通过委付将保险标的出卖给保险人。英国法则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63条第1款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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