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城市中心区域繁华地段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以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管
理、统一出让的原则进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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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
和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过批准将非经营性用地变为经营性用地
的,应当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有关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
一的原则,坚持旧区改造和新区建设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开发,
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配套建设公用设施。
第十五条
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下达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土地
使用权出让计划、规划改造方案和年度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编制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经综合平衡后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纳入年度开发建设计划的项目,由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向中标的房地产开发
企业下达综合开发任务书,签订开发建设合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综合开发任务书到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建设和用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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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综合开发项目,中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开发建设。未按
期开发建设的,市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应当收回综合开发任务书,重新组织招投标因房地产开发企业自身的责任未能如期开发建设的,不予返还已收取的费用。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