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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雇总经理
作者:柏立团来源:《董事会》2015年第12期
上海家化在与王茁劳动争议案中之所以败诉,就在于上海家化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如果其援引《劳动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并在与王茁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相信法院会做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总经理在我国公司治理中处于重要地位,特别在股权多元化、股权结构比较复杂的背景下。享有劳动者身份的总经理是介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特殊群体,其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具有与一般劳动者不同的特征。解雇总经理是董事会的权力,但是董事会做出解雇决定后,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继续存在?总经理与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究竟应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还是优先适用《公司法》?
上海家化劳动合同纠纷
王茁于2004年1月1日进入上海家化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12月18日起担任总经理。2013年11月19日,王茁与上海家化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年底,上海家化前任管理层与其控股股东平安信托的矛盾开始变得白热化。2014年5月12日,上海家化召开五届十五次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关于解除王茁总经理职务及提请股东大会解除王茁董事职务的议案。
2014年5月13日,上海家化以“总经理王茁的工作责任心不强,导致普华永道对公司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这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于公司内部控制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受到新闻媒体负面报道,对公司造成恶劣影响,对公司形象及名誉产生重大损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随后,王茁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恢复其与上海家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赔偿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自己的工资损失。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茁要求与上海家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并要求上海家化在裁决书生效七日之内,向王茁支付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裁决书》中认为:“董事会根据《公司法》解聘经理职务,解除的是该劳动者和原职务之间的关系,而非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对于公司与经理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仍要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来确认。”同时,仲裁委认为该公司以其前任总经理“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对公司形象、名誉、财产和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从而支持王茁的请求。
此后上海家化诉至法院,一审及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恢复王茁与上海家化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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