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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条个体诊所应配备与经批准的诊疗、服务范围相一致的药品,制订基本用药目录。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的范围和品种按照河北省省卫生厅和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定的《河北省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常用及急救药品目录》执行。
第十三条个体诊所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配制制剂。第十四条对特殊管理药品应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储存与保管第十五条个体诊所的药品、医疗器械的储存条件应与诊疗活动相适应。储存场所四周应平整光洁,屋顶、墙壁应无脱落物,不渗漏。并采取防潮、防冻、防虫、防鼠及通风、避光等措施。第十六条个体诊所必须配备与使用药品相适应的药柜、药架、底垫、冷藏柜、温湿度计等设施。药品按不同储存要求分别在常温、阴凉及冷藏条件下储存,相对湿度控制在3575,并每日做好温湿度记录。第十七条个体诊所储存药品的药柜、冷藏柜内不得存放其它物品。第十八条药品陈列必须分类摆放,做到药品和非药品分开,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分开。第十九条个体诊所的药品储存场所应与生活、办公、诊疗场所明确分隔。
第五章药品使用与调配第二十条个体诊所应当凭本诊所医师处方使用药品,不得无处方调配药品。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的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改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处方调剂和药品拆零所用的工具、包装袋应清洁、卫生,发药时应在药袋、投药瓶上写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有效期等内容。第二十一条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使用过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第二十二条个体诊所必须经常观察本单位使用的药品质量、疗效和反应。
f发现药品不良反应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必须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不合格药品管理第二十三条质量不合格药品不得采购、入库、销售和使用。凡与法定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不符的药品,均属不合格药品,包括:(1)、药品的内在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药品;(2)、药品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定质量标准及有关规定的药品;(3)、药品包装、标签及说明书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品;(4)、法定药检所的检验报告中确定的为假药、劣药的药品;(5)、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下达的有关药品质量问题的文件、通知及质量通报等的药品。第二十四条在药品验收、储存、上柜、销售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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