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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6年10月1日
f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交通行政处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交通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交通管理部门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的程序实施。第三条本规定中交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下列部门或者机构: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二法律、法规授权的交通管理机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交通管理机构。第四条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依法设置的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运输、航道、港口、公路、规费、通信等交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五条各级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可以作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证照的行政处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交通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直接设置的管理机构的下设机构根
f据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决定依法可以作出吊销证照、责讼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对涉外、涉台、涉港澳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权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对违法行为需要给予的行政处罚超出本级交通管理部门的权限时应将案件及时报送有处罚权的上级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第七条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办理下一级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交通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章行政处罚决定
第八条交通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和案件其他有人员出示执行身份证件。第九条交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第一节简易程序第十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行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f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第十二条执法人员作出当场处罚决定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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