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民申字第15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梅,女,195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黄河西路2号3号楼301室。委托代理人:费越,江苏昊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国庆,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黎城镇陵园路76号306室。委托代理人:莫树俊,江苏省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闫春梅与被申请人朱国庆技术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闫春梅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的(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3月24日举行了听证,闫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费越、朱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闫春梅申请再审称,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苏民三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及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淮知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2、判令朱国庆给付违约金30万元;3、判令驳回朱国庆的诉讼请求;4、判令朱国庆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具体理由是:1、涉案合同的性质是合作经营合同,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为技术转让合同及合作经营合同是错误的。涉案合同中关于技术转让的约定是为合作经营服务
f的,闫春梅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获得技术转让费,而是与朱国庆一起合作经营饲料生产、销售业务,因此,朱国庆不仅要支付技术转让费,还要出资设立以朱国庆、闫春梅、季新华为股东的公司,然后以该公司的名义去申办相关生产手续进行生产经营。可见,设立符合约定的公司是技术转让的前提条件,与合作经营是递进关系,而不是并列关系。技术转让只是整个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环节,既不是合作经营的前提,也不是订立合同的目的。闫春梅正是出于担心一旦技术转让后,朱国庆会抛开她自行生产,所以才会与其约定必须设立由自己及季新华担任股东的公司,同时还约定了自己在公司享有的相应的股东权利。而朱国庆也认可了这些条款。因此,涉案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