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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见,这不符合立法的逻辑规律。在缺乏责任约束的情况下,证人出庭作证便成为可以规避的义务,证人不履行拒绝作证或不正确履行作伪证义务的现象也就在所难免。
3、关于证人主体资格的规定不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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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的概念,仅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
作证。”根据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证人包括个人和单位。然而,从立法技术上讲,“单位”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在法的实施中容易产生歧义。民事诉讼法本身也没有对“单位”的概念作出界定,其他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实践中,一般采用刑法意义上单位犯罪概念中单位的概念,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及基层组织。从世界各国立法看,目前只有我国规定单位可以作证。正如有学者所称“在我国,它不过是作为扩大证据资源的一种不尽理想的变通方式。
4、关于证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严重失衡
f我国现行制度明确规定了证人作证的义务,而忽略了对证人权利的授予和利益的保护,从而不仅导致权利义务的失衡,而且也违背了一般的人性规律。如证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措施的缺失,往往导致证人遭到打击报复或恐吓时求助无门。在权利保护不到位的情况下,一味强调证人的出庭作证义务是不现实的。即使被强制出庭,也只会导致证人消极作证,与设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目的相距甚远。
5、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缺位
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对作伪证的个人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是《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的主体仅限于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令民事诉讼中的对伪证行为刑事责任的追究被悬空。
6、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
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此可见,证人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选择提供书面证言此外,对于何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没有具体列举。法条表述的模糊性,易给证人以误导,违背了立法应有的明晰性要求。
其次,实践中对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况法院只作形式审查不作实质审查,当当事人解释证人“在外地居住或出国或生病”等理由,即可获得准许,而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而证人常常以工作无法离开为由,婉转地规避了出庭作证的义务,从而造成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民事证据规则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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