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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理由未完成创业培训目标任务的;(三)连续两年培训合格率低于90或结业鉴定准确率低于80的;(四)连续两年培训学员的满意率低于80的。第三十二条各级微企办、财政、人力社保、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发展申请、审批、资金发放等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指“九类人群”包括:(一)大中专毕业生。指毕业未就业的全日制中专、高职、大专、本科、研究生等学历层次的毕业生,以及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教育毕业证书的职教生(含本市集体户口)。
f(二)下岗失业人员。指持有“下岗证”或“职工失业证”的本市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城镇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等三类人员;持有“城镇失业人员失业证”和“最低生活保障证明”的已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的本市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三)返乡农民工。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在户籍所在地之外从事务工经商1年以上,并持有相关外出务工经商证明的本市农村户籍人员。(四)“农转非”人员。指因农村集体土地被政府依法征收(用)进行了城镇居民身份登记的本市居民。征地时已作就业安置、户籍关系已迁出本市的人员除外。(五)三峡库区移民。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安置的长江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淹移民和占地移民。(六)残疾人。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具备创业能力的本市居民。(七)城乡退役士兵。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的退役士官和义务兵。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条件,已安置工作的除外。(八)文化创意人员。指从事文化艺术、动漫游戏、教育培训、咨询策划及产品、广告、时装设计等的本市居民。(九)信息技术人员。指从事互联网服务、软件开发、信息技术服务外包服务的本市居民。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居住证明”包括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明和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相关居住证明材料。第三十五条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第三十六条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施行。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重庆市微型企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附件:重庆市微型企业创业申请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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