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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2009年9月8日
为公正规范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平等保护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指导意见一受理与管辖第一条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的下列纠纷应当作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受理一货币借贷纠纷二国库券等无记名的有价证券借贷纠纷第二条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第三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借贷双方在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况下对诉讼管辖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符合本院《关于资金链断裂引发企业债务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辖问题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号规定相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通知申请集中管辖二诉讼主体第四条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第五条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
f原告在起诉时应有明确的被告被告不明确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者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第六条出借人两人以上的共同债权仅一个或者部分出借人对借款人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出借人为共同原告但明确表示放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的其他出借人除外放弃债权的其他出借人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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