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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的作用,规范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检察机关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应当立足于检察实践,通过选编检察机关办理的在认定事实、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和规范裁量权等方面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为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办理案件提供指导和参考,促进法律的统一公正实施。第三条指导性案例是指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办理的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主要包括:(一)职务犯罪立案与不立案案件;(二)批准(决定)逮捕与不批准(决定)逮捕、起诉与不起诉案件;(三)刑事、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四)国家赔偿案件;(五)涉检申诉案件;(六)其他新型、疑难和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第四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负责指导性案例的审查、编选和发布等工作。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领导、业务部门负责人和有关法学专家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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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机构设在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统一受理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报请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审查决定等工作。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业务部门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本院办结的以及下级人民检察院选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指导性案例的,经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选送。第七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征集有关案例。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各界人士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案例指导工作委员会推荐。第八条选送,推荐和征集的案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比较原则、不够明确具体的案件;2.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或者容易发生执法偏差的案件;3.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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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4.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指导意义的其他案件。(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掌握或者法律监督实践中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四)适用法律正确,对法律的解释合乎法律的原则和精神;处理结果恰当、社会效果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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