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2000年12月24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南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目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第八章第一章第一条录总则
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工业噪声污染防治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法律责任附总则则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和港航监督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对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和控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环境噪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群众投诉。第二章环境噪声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范围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市、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对本市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
f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结合
城市建设发展情况,及时划定、调整本市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第六条设计要求。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规划部门在确定建设布局时,应当依据本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对建设项目提出相应的规划
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经审查被否决的,有关部门不得立项,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中,应当有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六十日内、报告表三十日内、登记表十五日内,分别作出审批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