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感知;证人具有宣誓或陈述能力;证人有正确表述能力。证人出庭率低确实阻碍了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进程,如不能切实改变这种状况,就会使法院在证据方面仍然走以前的老路。我国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2条
f又重申:“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出庭作证,首先表现为一种义务。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应体现为三种义务:到庭义务。宣誓、郑重陈述或者具结义务。这种义务一般都是在进行陈述之前履行的。证言义务。当庭义务是法律对证人的要求,证言义务是证人作证义务的本质。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未对上述第二种义务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可作为尝试,因为强调证人宣誓义务,是保证证人能够知晓其如实陈述职责的重要程序,同时具有在主观上激发证人如实作证的功能。二、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费用规则证人出庭作证是一种义务,其在接到人民法院通知后,应按时到庭。然而法院在通知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的同时,也享有一定的权利,证人的权利对其义务的实现具有保障作用,只有证人尽了义务,才能享受证人的权利,权利与义务相一致是法学基本原理。尤其是当今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通过证人作证时,除告知义务外,
f还应告之证人诸如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证人出庭造成的合理损失有获得补偿的权利等,这样有助于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解决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问题。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也曾尝试解决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问题,理论界一直就此在进行探讨,一直呼吁要建立证人费用补偿制度,但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仅在1989年《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办法》和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两个请示的复函》规定了证人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误工补贴属其他诉讼费用,由当事人预付也可以由法院垫付,上述规定并未做出进一步解释,不具有可操作性,一直没有落实,使证人因出庭作证而产生的费用补偿权得不到应有的保障。《规定》第54条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应有的保障,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该条规定指出:1、证人对于因出庭而导致的合理费用,有获得补偿的权利。合理费用一般包括交通费、食宿费、误工损失。这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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