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执法检查报告;3.重大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材料;4.排污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和使用情况;5.对重大污染事件的举报、投诉;6.涉及环境监管和保护工作的重大信息、简报、情况反映和工作总结;7.其他涉及环境监管和保护的信息材料。(五)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提供以下信息、材料:1.查办涉及环境犯罪案件基本情况;2.个案信息、情况反映等文件资料;
f综合法律门户网站3.开展相关专项案件查办工作的文件;4.受理的重大污染事件的相关情况反映;5.其他需要交流的信息、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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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对相互间提供的信息材料,应确定专人管理,加强保密,严禁泄露和丢失。对违反规定造成信息材料泄露或者丢失的责任人,应追究其相应责任。(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各自组织的业务培训活动中应注意邀请对方人员参加,以改善执法、司法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环保行政执法、司法水平和能力。(八)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与人民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重大环境污染隐患有关资料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督促相关环境监管部门、生产经营单位搞好制度建设,加强防范,从源头上做好环境监管和保护工作。三、建立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处理配合机制(九)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通报制度。凡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事发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向同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通报。(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突发环境事件时,认为可能涉嫌环境刑事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应当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审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十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突发环境事件和公安机关调查环境刑事犯罪案件时,对可能存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邀请检察机关介入调查的,检察机关应当提前介入调查。检察机关认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调查的突发环境事件和公安机关调查的环境刑事犯罪案件可能涉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决定提前介入调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十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各自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调查或侦查工作。对突发环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