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者承担。第十九条水利工程实行安全运行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领导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的管理权限对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行政管理责任。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和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对管理和经营的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第二十条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监测管理。第二十一条因防汛、抗旱、水利工程险情、维持生产生活等需要应急调度水资源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水利工程所有者、经营者应当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第二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排除安全隐患,并制定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应
f急预案。在建水利工程安全度汛应急预案由项目法人制定,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
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排除险情,并按照规定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第二十三条与水库水面相连的山坡林木按照水源林管护,并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
案。尚未种植水源林的,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山坡权属人共同协商,作出规划,限期造林。第二十四条利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发展多种经营的,应当确保水利工程
安全,保持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生态环境和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确需改变水利工程原有功能的,应当经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利用水利工程有偿供水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水费。第四章工程保护
第二十六条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为堤基地和护堤地,一、二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二十米至五十米,三、四级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十五米至三十米,四级以下堤防护堤地为堤防迎、背水坡脚以外八米至十五米;堤防工程管理范围以外三十米至五十米为保护范围。
(二)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下(包括库内岛屿),坝首两端、下游坝脚及溢洪道两侧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管理范围以外一百五十米至三百米为保护范围。
(三)闸坝两端各五十米至一百五十米为管理范围;闸坝上、下游各一百米至二百米为保护范围。
(四)泵站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