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电保护器安全监察规定
劳安字[1990]16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漏电电流动作保护器(以下简称漏电保护器)的安全监察
工作,保证产品的安全性能及使用安全,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漏电保护器,是指当电路中发生漏电或触电时,能够自
动切断电源的保护装置,包括各类漏电保护开关(断路器)、漏电保护插头(座)、漏电保护继电器、带漏电保护功能的组合电器等。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漏电保护器的生产、销售和安装使用。
第二章生产与销售第四条漏电保护器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凡执行企业标
准或行业标准的,均不得低于国家标准。第五条生产企业需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技术文件、工艺、设备、生产环境
条件、质量检验手段、管理制度及售后服务措施。第六条生产企业经所在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后,应履行产品认证
手续,并应具有国家有关部门授权的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产品型式试验报告。第七条生产企业必须设立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对出厂
的产品,必须逐台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并出具产品合格证。第八条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安全检验合格,并具有认证标志,方可销售。销
售单位对其经销的产品应有销售服务措施。第九条任何单位、商店经销漏电保护器,必须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报当地
劳动部门备案,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使用范围与选用原则第十条触电、防火要求较高的场所和新、改、扩建工程使用各类低压用电
设备、插座,均应安装漏电保护器。第十一条对新制造的低压配电柜(箱、屏)、动力柜(箱)、开关箱(柜)、
操作台、试验台,以及机床、起重机械、各种传动机械等机电设备的动力配电箱,在考虑设备的过载、短路、失压、断相等保护的同时,必须考虑漏电保护。用户
f在使用以上设备时,应优先采用带漏电保护的电器设备。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建筑施工场所、临时线路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手持式电动工具(除Ⅲ类外)移动式生活日用电器、(除Ⅲ类外)、
其它移动式机电设备,以及触电危险性大的用电设备,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第十四条潮湿、高温、金属占有系数大的场所及其它导电良好的场所,如
机械加工、冶金、化工、船舶制造、纺织、电子、食品加工、酿造等行业的生产作业场所,以及锅炉房、水泵房、食堂、浴室、医院等辅助场所,必须安装漏电保护器。第十五条应采用安全电压的场所,不得用漏电保护器代替。如使用安全电
压确有困难,须经企r